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春祥与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春祥,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武大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春祥,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法定代表人郭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令增,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武大卫,男,1985年6月5日生。上诉人武春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特域)、原审被告武大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吉特域在一审法院中诉称:2012年11月16日,武春祥向龙吉特域表示由于经营需要,向龙吉特域借款18万元,一个月后偿还。后龙吉特域于2012年11月16日向武大卫的账户转账支付18万元。但武春祥始终未偿还该笔借款。后龙吉特域以民间借贷提出起诉,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现武春祥占有该笔1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龙吉特域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武春祥与武大卫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2、武春祥与武大卫连带给付利息33210元(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武春祥、武大卫在一审法院中辩称:不同意龙吉特域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武春祥亦未曾向对方借款,亦未约定利息。龙吉特域起诉的案由系不当得利,但主张的事实理由系民间借贷,就民间借贷,龙吉特域已经起诉主张并经法院驳回,本案属不当得利。另外,武春祥占有18万元亦非不当得利。武春祥于2000年左右自案外人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租位于北京市和平里××院北侧配电室周围陆拾伍平方米的“久凌建材商店”,后于2003年5月28日转租于案外人常××,年租金12万元,常××又将房屋转租给了龙吉特域。正常情况下都是常××向武春祥支付租金,但常××自2009年起就拖欠租金,龙吉特域为了能够继续承租,就向武春祥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18万元,具体是哪段期间的租金不清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吉特域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其职员孙甜甜账户向武大卫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8万元,武春祥并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现金18万元”。就此,龙吉特域表示支付目的方就是武春祥,当时只是借用了武大卫的账户。武春祥及武大卫均表示对此认可,武大卫亦已将该笔18万元给付武春祥。后龙吉特域于2014年3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武春祥诉至法院,表示武春祥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8万元,但逾期未还,要求武春祥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61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龙吉特域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武春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就此驳回龙吉特域的起诉。就此,龙吉特域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法院裁定不成立,则其给付理由消失,武春祥、武大卫现占有该笔18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武春祥、武大卫表示双方确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18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系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就武春祥、武大卫所述租金一节,庭审中,武春祥、武大卫向法院提交了:1.武春祥与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五份,显示武春祥承租金地物业位于东土城5号院北侧平房一间(后描述为东土城5号院北侧原配电室值班室的平房一间),租期自2006年12月6日起多次续签至2015年12月5日,就此,武春祥表示其实际于2000年左右就开始承租;2.武春祥与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写明武春祥将和平里××院北侧配电室周围陆拾伍平方米的“久凌建材商店”租给常××,年租金是12万元;3.武春祥给付租金收据,显示武春祥向金地物业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5日。就此,龙吉特域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庭审中,龙吉特域向法院提交了:1.龙吉特域与北京城建集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龙吉特域承租城建集团原澡堂、锅炉房和实验楼北用地,就此,龙吉特域表示其自2005年始承租上述场地并续签至今,常××承租房屋即位于上述实验楼北用地,产权属城建集团,但系武春祥建的违章建筑,就该房屋龙吉特域与常××之间确存在过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后来常××于2009年已将其承租房屋交还城建集团,城建集团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违建拆除,龙吉特域则继续承租实验楼北用地至今,并将原常××承租地接齐,该承租地与武春祥或常××均已无关,无需就此向武春祥支付租金;2.龙吉特域向城建集团支付的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发票,拟证明龙吉特域至今仍向城建集团交纳租金,无需向常××或武春祥支付。就此,武春祥、武大卫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但其承租房屋确位于城建集团实验楼北用地,其承租房屋与龙吉特域自城建集团承租场地并非同一,但现在龙吉特域亦在实际控制使用武春祥承租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就此,经查:武春祥曾以房屋租赁合同为案由将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常××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腾退租赁房屋、按每日328.76元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65平方米面积的租赁物已于2010年9月20日拆除”,并就此判决确认武春祥与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9月20日解除,常××并应给付武春祥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9月19日的租金94603元。后经武春祥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8号民事判决书,写明“能够认定常××于2010年9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予案外人职工学校(即本案所述城建集团)、龙吉特域有限公司”,“诉讼中,案外人职工学校、龙吉特域有限公司、金地物业公司分别就涉案房屋主张权益,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就此一并解决,故武春祥要求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另案解决”,并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武大卫仅提供了中转账户,并非实际获益方,因此给付双方应为龙吉特域与武春祥,武大卫就此不承担责任。现武春祥主张该笔18万元系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但该款项系给付于2012年11月16日,而在(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案件中,武春祥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常××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按每日328.76元标准赔偿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既未认可亦未扣除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常××及龙吉特域亦未提及已付一年半的租金应予扣除,可认定涉案18万元的给付根据及目的并非武春祥所述租金,对武春祥答辩所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武春祥仅以“租金”一节答辩,未提及双方存在可能导致给付行为的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所述亦不予采信,可认定武春祥获取龙吉特域给付之1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但就龙吉特域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武春祥与常××、龙吉特域之间就房屋租赁或占有使用产生之纠纷,以及武春祥就此可能存在的损失,(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8号已写明“应另案解决”,各方可就此另行解决。综上,判决:一、武春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吉特域十八万元;二、驳回龙吉特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武春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武春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龙吉特域之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龙吉特域的起诉理由为民间借贷,但审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武春祥与案外人常××房屋租赁纠纷合同一案已经(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根据终审判决,法院已认定案外人常××将武春祥租给其的房屋(现为北京天隆庆丰包子铺使用)交给了龙吉特域使用,根据北京天隆庆丰包子铺在上述案件中所做的证明,北京天隆庆丰包子铺是从龙吉特域处租赁的房屋。武春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常××一案2008年8月13日的民事开庭笔录显示,常××承认其将武春祥的租给他的房屋转租给了龙吉特域。龙吉特域在2014年3月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承认其从常××处曾承租过涉案房屋,后来没有再租,法庭让其核实租赁时间但其未提供。由此可以推断常××是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龙吉特域,龙吉特域又转租给了北京天隆庆丰包子铺。武春祥与龙吉特域之间是出租人与次承租人法律关系,即使法庭不能认定次承租法律关系,但龙吉特域使用武春祥的房屋并转租给北京天隆庆丰包子铺这一事实不容置疑,在此基础上,龙吉特域向武春祥支付的18万元就有了合理根据。在武春祥与龙吉特域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龙吉特域不会无缘无故的并通过第三人账户支付给武春祥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武春祥没有在与常××一案中承认或扣除龙吉特域支付了18万元的租金就判定武春祥取得该笔款项缺乏合法根据是片面的,没有抓住本案的实质问题,武春祥的承认与不承认并不是“根据”,根据是武春祥与龙吉特域之间是否存在的某种基本事实以及由基本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武春祥之所以没有承认,是因为武春祥屡屡要求龙吉特域就18万元租金一事双方形成书面协议,但龙吉特域就是不肯,甚至武春祥要求在收条上18万元后写上“租金”两字都不行。后来,武春祥要求法院追加龙吉特域为第三人,想在法庭上明确此事,但亚运村法庭拒收了武春祥的书面申请,称已在考虑追加,但直至判决也没有追加。由此可见,龙吉特域之前的行为是早有预谋的,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则顺应了龙吉特域的行为,助长了龙吉特域的的恶劣行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武春祥的上诉请求。龙吉特域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称本案就是不当得利案件,不是民间借贷,(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裁定书表明诉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方提出18万元有租赁的关系,(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68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中也明确提到了常××向武春祥交租金,龙吉特域没有权利义务代替常××向武春祥交租金。18万元当时是因为武春祥做生意需要用钱,这个钱武春祥应该返还给龙吉特域。武大卫同意一审判决,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法院是否因错列案由导致程序违法;二、诉争双方的不当得利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针对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错列案由导致程序违法问题。龙吉特域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武春祥返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2014)朝民初字第4829号裁定驳回其起诉。现龙吉特域另行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依据龙吉特域的明确主张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武春祥依据龙吉特域的起诉请求,认为本案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以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本案诉争双方的不当得利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龙吉特域自认给付武春祥18万元系借贷关系,曾起诉请求返还,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现龙吉特域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武春祥返还18万元,而武春祥辩称该款项是龙吉特域给付之租金。从本案中武春祥提供的证据看,武春祥并非其所述房屋所有人,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龙吉特域存在合法租赁关系,且其有权向龙吉特域收取租金。故对武春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武春祥获得不当利益为由判令其返还龙吉特域18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春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北京龙吉特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已交纳);由武春祥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武春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