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西南国际爱晚中心职工,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租住于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一支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和其儿子吴某乙、侄儿吴某丙一起到简阳市东溪镇刘家村11组的山坡上打鸟。在打鸟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发现西南国际爱晚中心的鱼塘边有人疑似在炸鱼,遂朝天鸣枪。鸣枪后,被告人吴某甲担心事态扩大,先行离开,并将改装射钉枪藏匿在刘家村7组的一山坡草丛中。在鱼塘边的李某、谭某某等人听到枪声后,跑上山坡找到吴某乙、吴某丙,并从吴某丙上衣口袋内搜出一盒射钉枪弹以及一盒铁砂子。李某随即报警。简阳市公安局东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返回于此的被告人吴某甲主动供认了其鸣枪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刘家村7组的山坡上找到了其藏匿的改装射钉枪。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随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甲持有的上述改装射钉枪1支及射钉枪弹15颗。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资公物鉴痕迹字[2015]020037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1支、射钉枪弹15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