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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与刘桂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刘桂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车站路8号。代表人栗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安,男。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泌阳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草泌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上诉人刘桂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刘桂安用其三轮车到烟草泌阳分公司盘古烟叶工作站装烟叶时,被卷扬机上掉下的一烟包砸到左腿,造成其左踝骨骨折。后刘桂安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815.71元。2014年4月30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桂安构成十级伤残。烟草泌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桂安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烟草泌阳分公司(甲方)和泌阳县原花园乡高新村委支书陈有贵(乙方)于2012年8月1日签定了一份运输协议:“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运输烟叶和烟用物资,由乙方负责运输;一、甲方在泌阳县各烟叶收购站的烟叶,及配送烟用物资,由乙方负责运输。二、甲方负责装车,卸车并办理出、入库手续;.......。十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盖有烟草泌阳分公司烟叶仓库公章,乙方盖有泌阳县原花园乡高新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刘桂安提交的泌阳县公安局户口薄,证明其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刘桂安小儿子与母亲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子女均满十八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损害,应当赔偿损失。刘桂安为烟草泌阳分公司拉运烟叶,在装车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一方面是系因卷扬机上掉下一包烟叶砸伤其左腿,另一方面刘桂安亦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虽双方均不存存主观过错,但双方均有一定过失,且双方均为受益者,造成刘桂安伤残这一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双方对损害结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分担,烟草泌阳分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桂安承担20%为宜。刘桂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不予支持。烟草泌阳分公司虽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第二份鉴定系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又是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应以第二份鉴定结论为准计算赔偿数额。刘桂安请求赔偿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刘桂安造成的损失共计67156.73元。由烟草泌阳分公司承担53725.38元(67156.73元×80%),因此事故给刘桂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故烟草泌阳分公司共计赔偿刘桂安各项损失61725.3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负担。宣判后,烟草泌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桂安系被烟包砸伤,刘桂安的损伤有两个不同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刘桂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2、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漏列当事人,即使刘桂安系被烟包砸伤,也是因搬运行为造成,其不是行为实施人,应由承包搬运的泌阳县盘古乡徐庄村委范岗组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桂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桂安在上诉人烟草泌阳分公司所属的烟叶工作站,被卷扬机上掉下的烟包砸伤的事实清楚,烟草泌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烟草泌阳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搬运烟包行为实施人,应由承包搬运的泌阳县盘古乡徐庄村委范岗组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烟草泌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泌阳县盘古乡徐庄村委范岗组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其次,泌阳县盘古乡徐庄村委范岗组村民为烟草泌阳分公司搬运烟包,出卖的系劳动力商品,而不是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烟草泌阳分公司作为接收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烟草泌阳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刘桂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的问题。原审中烟草泌阳分公司对刘桂安2014年4月30日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烟草泌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力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