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与张学良、韩霞霞、李龙儿、张香连、张六付、卢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张学良,韩霞霞,李龙儿,张香连,张六付,卢菊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住址:陵川县环西路原公路段院内。负责人申伟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张学良,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韩霞霞,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被告张学良之妻。被告李龙儿,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张香连,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被告李龙儿之妻。被告张六付,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卢菊连,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被告张六付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与被告张学良、韩霞霞、李龙儿、张香连、张六付、卢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贵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永兴,被告韩霞霞、张六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良、李龙儿、张香连、卢菊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学良、被告李龙儿和被告张六付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张学良、被告李龙儿和被告张六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学良和被告韩霞霞以被告张学良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学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挖机资金垫付,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学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了被告张学良3万元借款,可是被告张学良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学良偿还原告本金18865.23元、利息加罚息2682.8元,欠原告借款本金11134.77元、利息3431.33元,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14566.1元。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张学良和被告韩霞霞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借款本金11134.77元,利息3431.33元,本息合计14566.1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李龙儿、被告张香连和被告张六付、被告卢菊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韩霞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想办法慢慢还款。被告张六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次贷款我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张学良、韩霞霞贷款没有让我到银行签字,原告起诉的本案是张学良、韩霞霞第二次贷款,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良、李龙儿、张香连、卢菊连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学良、被告李龙儿和被告张六付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张学良、被告李龙儿和被告张六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额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学良、李龙儿、张六付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均按约定期限归还了借款。被告张学良、韩霞霞依据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又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张学良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挖机资金垫付,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张学良、韩霞霞借款3万元整,可是被告张学良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学良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376.65元;2013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364.5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376.65元;2013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17.96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3174.59元、利息加罚息350.82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24.59元;2013年11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3213.16元、利息加罚息322.69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64.15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3252.2元、利息加罚息264.96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82.85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3291.72元、利息加罚息229.6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390.49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0.01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2601.85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941.21元、罚息207.38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学良偿还原告本金18865.23元、利息加罚息2682.8元,欠原告借款本金11134.77元、利息3431.33元,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14566.1元。因被告张学良、韩霞霞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学良、韩霞霞归还借款余额并要求李龙儿、张香连、张六付、卢菊连负连带清偿责任。又查,被告张学良与韩霞霞、被告李龙儿与张香连、被告张六付与卢菊连分别为夫妻关系。再查,被告张学良、李龙儿、二家均得到了第二次贷款。被告张六付在手续完备后,原告未曾给其发放第二次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张学良、韩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金融借款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学良、韩霞霞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张学良、韩霞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学良、韩霞霞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学良、韩霞霞借款时,是与被告李龙儿、张香连,张六付、卢菊连形成三家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未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儿、张香连对被告张学良、韩霞霞未归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六付、卢菊连在与张学良、李龙儿三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张六付在补充第二次贷款手续后,原告仅对张学良、李龙儿二家发放贷款,未曾对张六付发放第二次贷款,张六付提出抗辩理由,对第二次张学良贷款,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良、韩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陵川县支行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原告借款本金11134.77元、利息3431.33元,欠原告的本息合计为14566.1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龙儿、张香连对张学良、韩霞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张学良、韩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贵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