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赵彦斌与裴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斌,裴兴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赵彦斌。被告:裴兴有。原告赵彦斌诉被告裴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兴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斌诉称,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0日间,被告先后六次借款,合计36.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1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兴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兴有户籍系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三家村西洼屯1-26号,现去向不明。原告赵彦斌庭审陈述,裴兴有在朋友圈中的签名是“裴兴友”,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身份证名字是“裴兴有”。原告向法院提供四张借条及二张欠条,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8日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9月28日向其借款3万元,同年12月8日向其借款3.2万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15万元,9月13日借款2.6万元,9月20日再次借款7.3万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的签名均为“裴兴友”。原告赵彦斌陈述,每次借款均系现金给付,且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户籍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彦斌诉称打条签字的“裴兴友”与本案被告“裴兴有”系同一人,裴兴有累计借款36.1万元。原告应当对上述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既不能证明36.1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亦不能证明签字署名的“裴兴友”系本案被告“裴兴有”。故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