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会芬与中航保险桦甸公司、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崔晶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芬,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崔晶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王会芬,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十二委九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1-8-8)南环小区八号东单元西门。负责人:刘文波。委托代理人:张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职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兴华家园5号楼南网点一门。负责人:縢利华。委托代理人:张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职员。被告:崔晶浩,男,1979年7月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1-2-1号。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芬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桦甸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崔晶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芬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创、被告崔晶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芬诉称,2014年6月8日7时47分,被告崔晶浩驾驶吉BET228号小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龙护理院门前处,将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及另一行人程玉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化总医院,因病情危重,原告在术后被送至重症科治疗,后为节省医疗费用原告于6月16日从重症科转出。6月23日原告在该院行“清创缝合术”。7月11日,无力继续交纳医疗费用仅住院治疗33天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1天。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晶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程玉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BET22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3,133.45元(赔偿项目及明细附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2、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00元;3、被告崔晶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辩称:交强险是在我公司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辩称:第三者险是在永吉营销部投保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崔晶浩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名受害者程玉成,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6日开庭,案号为2014龙民一初字第889号,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次事故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答辩人申请与程玉成案合并审理;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航保险桦甸公司、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伤者程玉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才应当答辩人承担;3、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时已先行支付2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综上,为使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两名伤者均能够得到合理赔偿,请法院将原告及程玉成案合并审理,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原告王会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崔晶浩身份证、驾驶证、吉BET288号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吉林市公安局交警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4)第14027号)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7时47分许,被告崔晶浩驾驶吉BET288号轿车在玉龙护理院门前将原告王会芬及程玉成撞伤,造成一起事故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崔晶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名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王会芬及程玉成无责任。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吉BET288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及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崔晶浩承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医疗费票据17张含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14,350.80元。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有六张是手写的收据,合计742.00元,我公司不认可。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有六张是手写的收据,合计742.00元,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只要原告出具六张手写药物的购药发票后,其即对手写购药发票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于吉林市龙潭区中兴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742.00元,该药物也确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且其他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4,350.80元的事实。6、吉化总医院门诊病历、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吉化总医院出院诊断书,吉化总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31天。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在重症监护室是不允许家人进入的,我们只认可病历上的,我们认为特级护理应该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计算。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在重症监护室是不允许家人进入的,我们只认可病历上的,我们认为特级护理应该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计算。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在重症监护室是不允许家人进入的,我们只认可病历上的,我们认为特级护理应该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3天以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的事实,因特级护理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共500.00元。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号前六位是一样的说明是同一本发票里的,到医院用的是救护车,同意支付200.00元。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号前六位是一样的说明是同一本发票里的,到医院用的是救护车,同意支付200元。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只同意支付入院和出院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住院以及受伤地点的情况,本院对其中的300.00元予以采信。8、2014龙民一初字第889号案件传票及起诉状、被告崔晶浩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受伤的2名伤者中的另一伤者程玉成也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2、诉讼中程玉成提供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及精神,一起事故中多人受伤应当按相同标准计算赔偿金;3、因本起事故2名伤者均已提起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原告需要提供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相应证据。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原告需要提供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相应证据。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原告需要提供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系有两名伤者且均向本院起诉的事实。9、吉林市船营区大唐食代碳火烤肉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吉林市船营区大唐食代碳火烤肉店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份起在该处工作,期间一直在榆树沟居住。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其在社区居住的证明。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供其在社区居住的证明。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该处工作过,但是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吉林市船营区大唐食代碳火烤肉店工作的事实,但是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在城镇的工作、生活时间情况。10、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150天,每天一人。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150天,每天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崔晶浩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崔晶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8日7时47分,被告崔晶浩驾驶吉BET228号小客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龙护理院门前处,将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王会芬及程玉成撞伤。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晶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4,350.80元。被告崔晶浩已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2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出院后需人护理150天,每天一人。又查明,本案肇事吉BET228号车辆系由被告崔晶浩向所有权人郑盈借用,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对郑盈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要求郑盈承担责任。吉BET228号车辆在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被告崔晶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芬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崔晶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均无法证明郑盈作为实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郑盈的责任不予认定。二、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航保险桦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由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晶浩予以赔偿。三、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4,350.8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因特级护理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本院对于特级护理部分不予再次支持,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17.83元(108.59元×2人×12天+108.59元×1人×13天);出院后护理费14,116.70元(108.59元×130天×1人);残疾赔偿金,鉴于本案另一名伤者程玉成系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意图及精神,结合公平原则以及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亦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王会芬的伤残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0元(22,274.60元×20年×50%);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本院根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59元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6,061.60元(108.59元×240天);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可以认定原告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应以8,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优先赔偿),以上合计:420,392.93元。鉴于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为本案原告王会芬及程玉成,保险公司的赔偿系针对一起交通事故中所有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王会芬应得之赔偿应按照其在该受伤三人中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且应当按照交强险在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后的顺序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规定在死亡伤残项下(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会芬应得赔偿数额共计275,242.13元,程玉成应得赔偿数额为99,415.35元,故根据相应二人比例,原告王会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内可得赔偿为80,811.50元。根据保险规定在在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王会芬应得赔偿数额共计142,650.80元,程玉成应得赔偿数额为44,405.13元。故根据相应二人比例,原告王会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范围内可得赔偿为7,626.10元。故本案原告王会芬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得赔偿共计88,437.60元,应由被告中航保险桦甸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因肇事吉BET228号车辆在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业部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参保不计免赔,故由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业部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故按照原告与程玉成的相应比例,被告中航保险永吉营销部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3,757.30{(420,392.93元-2,500.00元-88,437.60元)×80%/【(420,392.93元-2,500.00元-88,437.60元)+程玉成交强险扣除后剩余款项(146,513.18元-31,562.40元-2,692.70元)】×80%×300,000.00元}。故扣除被告崔晶浩已垫付20,000.00元后,被告崔晶浩应赔偿的数额为88,198.03元。综上,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会芬88,437.6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会芬223,757.30;三、被告崔晶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会芬各项赔偿款合计88,198.03元。三、驳回原告王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00元,由原告王会芬负担50.00元,由被告崔晶浩负担7,5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赞代理审判员 杨兵代理审判员 蔡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