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赛加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赛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2055号罪犯赛加波,男,回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赛加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赛加波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在云南省宜良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宜良监狱指派刑罚执行科科长鲁家宏、监狱警察徐继聪出庭提出减刑建议书;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茁、董彪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赛加波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以罪犯赛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赛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考核周期二〇一四年十月受警告处分,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及退还敲诈勒索被害人赃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及罪犯赛加波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赛加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赛加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