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1、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位于本市荔湾区鹤松里二巷2号301房被害人陈某乙家,并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窃得数码相机2台,蒂陀表1只,水晶、玉器,金银首饰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通过指纹比对,案发现场自客厅木柜文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是黄某的左手拇指所遗留。2、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去到位于本市荔湾区西村西湾东路五约大街3号503房被害人麦某家,并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1500元,黄金戒指5只,黄金手链2条。通过DNA比对,遗留在案发现场“怡宝”矿泉水瓶盖的上检出的生物成份来自黄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去到被害人吴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4-56号的卓艺发廊,通过排气扇爬入店内,窃得联想扬天S510型一体机4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840元)。通过指纹比对,案发现场所遗留在洗头区处的排气扇上的一枚指纹与黄某左手拇指指引样本是同一人所留。4、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35号省机床厂北综合楼三楼,并采取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窃得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板、电脑硬盘和电脑风扇等(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元),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盗窃犯罪没有意见,对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盗窃犯罪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几宗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二巷2号301房被害人陈某丙家中,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窃得数码相机、手表、金银首饰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通过指纹比对,案发现场自客厅木柜文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纹是被告人黄某的左手拇指所遗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四巷2号301房,情况:301房位于一座共八层居民楼的三楼,为五房一厅结构,门口朝西,进门后为一走廊,走廊东侧卧室的木桌上塑料袋提取指纹一枚,木柜上文件袋提取指纹三枚。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片。2、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荔公(司)鉴(痕)字[2015]1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鹤松里四巷2号301房客厅东侧卧室东南角木柜上文件袋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痕迹,该指印是被告人黄某的左手拇指所遗留。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9日下午16时许回到广州市荔湾区鹤松里二巷2号301房的家中,发现家里铁门和木门都被撬开了,房间的东西也被翻乱了,其就知道被盗然后报警了。其被盗了银色的数码相机2台、帝舵牌手表1只、紫色水晶吊坠1个、玉石佛珠2串,玉石牌3个、银链3条、银手镯2只、银戒指2只及现金3000多元等。此外,有个主要装一些证件和单据等东西的文件袋,一直放在木柜抽屉里面,被盗之后,该文件袋就被人从木柜抽屉里面拿出来翻过,并且放在木柜柜面。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5、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35号省机床厂北综合楼三楼一办公室盗窃价值为1010元的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第一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该宗盗窃犯罪,故被告人黄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宗盗窃犯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虽然案发地点分别有检出被告人黄某的DNA成分和指纹,但第二宗的检材取自房门与公用铁门之间通道上的纯净水瓶盖,第三宗的检材取自被撬的排气扇表面,该鉴定不具有特定性与排他性,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第二、三宗盗窃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宗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盗窃犯罪,经查,该宗犯罪已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卢永焰人民陪审员 卢美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