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永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沿旺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水泥管厂路段时,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与该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潘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潘某乙因严重的头胸部及四肢多某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后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甲、许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路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