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长斌与董书伟、刘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斌,董书伟,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252号原告李长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书伟,居民。被告刘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长斌与被告董书伟、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斌委托代理人单徐清、被告刘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董书伟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8国道行驶至龙王河特大桥南侧处时单方撞击228国道路边路灯,造成路灯及相应设施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董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斌作为受损财产所有人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书伟未作答辩。被告刘斌答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应当退还答辩人为原告方垫付的1750元公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方应当证实其对本案财物具有所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10分,被告董书伟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8国道行驶至龙王河特大桥南侧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228国道路边路灯,事故造成鲁L×××××重型自卸货车、路灯及路灯相应设施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斌作为受损财产所有人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3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2015JC0118号公估报告对事故中受损路灯杆定损金额为31000元(已扣残值787元),被告刘斌为原告垫付公估费用1750元。被告刘斌为事故车辆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董书伟为被告刘斌雇佣的驾驶员。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除1750元公估费用外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杆损失按照26000元进行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2015JC0118号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原告李长斌出具的10000元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书伟驾驶鲁L×××××号车辆在228国道龙王河特大桥南侧所发生的单方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估费用1750元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李长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27750元,包括路灯杆损失26000元、公估费1750元。因被告董书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长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斌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且为原告垫付公估费用17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288元,余款11462元(10000元+1750元-288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288元(27750元-11462元).被告刘斌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董书伟、刘斌不再承担对原告李长斌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斌交通事故损失16288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