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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重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太和县xxxx。2006年6月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王某(另案处理),后二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到刘某某家居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导致王某家庭矛盾。2014年1月,王某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丈夫刘某某离婚,同年3月20日,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继续在刘某某家共同生活,并一同到甘肃省武威市务工,期间,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判以控告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太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王某家庭矛盾并非是其导致,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某某因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且原判考虑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刘某某未提交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