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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兰保元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保元,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964号原告兰保元,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王建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原告兰保元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保元诉称,王建军向兰保元借款574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现王建军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建军归还兰保元借款人民币57400元。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陈述中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欠条上的签名亦非本人亲笔签名,并申请就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做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王建军向兰保元借款人民币5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兰保元伍万柒仟肆佰元整。2009年5月26日王建军”。借款到期后,王建军没有进行还款。诉讼过程中,王建军申请对该欠条上的“王建军”是否为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由于王建军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终止。王建军在鉴定笔录中声明,若不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上述事实,有兰保元提交的欠条及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建军向兰保元出具欠条,该欠条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建军与兰保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王建军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现兰保元持欠条要求王建军给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保元借款人民币五万柒仟四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