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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季某与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季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季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友东,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刘庄镇竹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峰,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诉被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刘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法定代理人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友东,被告刘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峰、宗国贵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告出生于卫生院,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致使原告一出生就因为长时间窒息而生命垂危,后被急送至盐城市妇幼保健院,经该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原告因此留下了脑瘫后遗症。虽然经过多方治疗,但是终无起色,至今不能说话、走路,需要终生护理。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09038.22元[医疗费23476.22元、伤残赔偿金520608元、护理费748374元(32538元/年×23年)、康复训练费及后期治疗费46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5万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4900元(1700元+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庄卫生院辩称,1、原告及其母亲与我院建立母婴服务合同关系属实,服务的内容详见相应的病历资料;2、原告虽存有相应的后遗症,但预后尚未定型;3、原告认为我院严重不负责任,对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由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我院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我院要求重新进行鉴定;4、原告诉请中的绝大多数分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岚因“停经40周加2天,腹部疼痛2小时”于2011年2月10日6时到刘庄卫生院就诊,12时30分胎盘娩出,新生儿取名季某。新生儿面色紫转红润,呼吸弱,刘庄卫生院主要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予以抢救后,当日用自备车由医生陪同转至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盐城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等。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轻度);2、新生儿肺炎;3、新生××(中度)等。2011年3月3日,原告季某好转出院,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16698.54元,此款由原告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支5074.37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季某因“至今不能独坐”被送至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中枢性协调障碍”。2011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9天,发生医疗费6777.68元,此款经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支2886.9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由谁去补偿报支2886.94元陈述不一致,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补偿报支的2886.94元各得一半,即1443.47元。被告给付原告方的5000元在扣减上述1443.47元后的余额为3556.53元,此款作为被告对原告不可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补偿。原告季某家属就刘庄卫生院对季某的出生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3日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于2012年9月11日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2012年11月13日,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盐城医鉴(2012)0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司法鉴定科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3年11月4日,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季某医疗事故争议再次进行技术鉴定。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江苏省医学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江苏医鉴(2013)003号《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刘庄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产妇入院后,医方未按常规进行B超和太新电子监护,以了解胎儿宫内情况;(2)在2011年2月10日10:30至11:00之间,产程快速进展,提示宫缩过强,过频,其间医方未予观察,也未能及时调整滴速以缓解宫缩;(3)分娩过程中医方采用“助手加腹压”的助娩方法,因存在发生母子损伤的风险,早已禁用,但医方仍采用此方法,医方存在过失;(4)医方在窒息儿复苏过程中使用呼吸兴奋剂尼可刹米,因呼吸兴奋剂早已废止,且呼吸兴奋剂表面有效,实际有害,故医方存在过失;(5)本例转送盐城妇幼保健院时转送工具不是具有临时急救措施的120救护车,而是在用普通车辆转送过程中,对窒息儿极为重要的袋装氧气准备不充分,以致途中无氧气可供给,可能对患××情造成影响,医方在患儿转送问题上存在医疗行为过失。综上,医方上述过错与患××及新生儿脑瘫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季某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训练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就原告申请事项委托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考虑到患儿年龄、地区差异、疾病的发展与转归及医疗水平等不确定因素,予以退鉴。后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仅对原告季某在大丰刘庄卫生院遭受损害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方的申请事项依法进行了委托,但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其理由为患儿年龄较小,身体尚在生长发育中,存在一定不确定因素,尚不能明确其后期病情的发展和转归情况。另查,盐城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的患儿在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分病历资料复印件未经被告质证。江苏省医学会及盐城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为刘庄卫生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分病历资料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构成影响。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岚系农村居民,其在生育原告之前曾在大丰市创意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的工资数额为1014元,季某出生后至今,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岚曾外出工作,存在非农收入。2014年9月1日,季刚与大丰市民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公司派遣季刚到江苏南车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补偿报支单、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产妇李岚因“停经40周加2天,腹部疼痛2小时”到被告处就诊,原告随后出生。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缺氧缺血性脑病及新生儿脑瘫与被告的医疗行为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该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采信。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现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在鉴定之前,要求原、被告双方对病历资料等材料进行质证,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医方擅自篡改病历资料,从而使患方利益受损,以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本案中,江苏省医学会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为被告刘庄卫生院提供,原告对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分病历资料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构成影响,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该病历资料进行质证,但这并不影响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实体权利,现被告在无新的书面证据用于鉴定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虽然被告对鉴定持有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推翻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刘庄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在盐城市妇幼保健院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合计23476.22元(16698.54元+6777.68元),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支7961.31元(5074.37元+2886.94元),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5514.91元。原告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岚的户籍地在农村,原告和李岚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农村,李岚的工作地和收入来源地亦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案涉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三级,赔偿比例为80%,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9328元(14958元/年×20年×80%)。关于护理费,《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为“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此外,因原告季某年幼,季刚、李岚作为其父母,两人对季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自然包括对季某生活上的护理,根据季某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暂支持其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为1人,该护理费用由被告负担80%为宜,即182599.20元(25361元/年×9年×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侵害了季某的健康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季某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5万元×80%)。季某两次住院合计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18元/天×70天),营养费为630元(9元/天×70天)。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方未能就此提交交通费发票和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治疗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5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88732.11元。因被告对该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42112.48元(488732.11元×7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56.53元,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33855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人民币338555.95元。二、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原告季某负担7352元,被告大丰市刘庄镇卫生院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萍代理审判员  张磊人民陪审员  计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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