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韦敏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吉园2号。负责人孙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之勇、赵娇婷,均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敏。委托代理人佟寅,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庄河市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