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萧汉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萧汉源,唐信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广新。委托代理人:金玉柱,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洪顺。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汉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信斌,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油碧辟石油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碧辟中山分公司)、萧汉源、唐信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至7月初期间,萧汉源利用工作便利,多次盗取建华公司粤TZJ0**号、粤T065**号车辆的加油卡后,窜至碧辟中山分公司永威加油站,伙同该加油站员工唐信斌通过刷加油卡套现的方式盗窃上述车辆的加油卡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6486.32元。得手后,二人共同分赃挥霍。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萧汉源、唐信斌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缴回。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萧汉源、唐信斌构成盗窃罪,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6月19日,建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碧辟中山分公司、萧汉源、唐信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843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碧辟中山分公司、萧汉源、唐信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萧汉源、唐信斌通过刷加油卡套现的方式盗窃建华公司财产共计16486.32元的犯罪事实已经(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华公司诉求的损失超过上述判决查明的被盗金额,但未就此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信斌虽为碧辟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本案中实施的盗窃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碧辟中山分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建华公司要求碧辟中山分公司对唐信斌的犯罪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萧汉源、唐信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萧汉源、唐信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486.32元;二、驳回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萧汉源、唐信斌负担。上诉人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唐信斌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是错误的。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有如下几个核心要素:1.身份要素。唐信斌是碧辟中山分公司职员。2.职务要素。唐信斌从事加油刷卡收费等业务,其刷卡、扣除案涉加油费的行为是执行职务。3.时空要素。唐信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实施上述行为。4.其他要素。唐信斌的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唐信斌将我方加油卡上的钱以加油消费的名义用碧辟中山分公司的设备刷到该公司账户上。也就是说,碧辟中山分公司获取了利益。第二阶段,唐信斌将碧辟中山分公司内的上述加油消费金额取走。严格讲,唐信斌的行为首先是职务行为,然后才是犯罪行为。另,碧辟中山分公司没有从内部管理上对其员工唐信斌进行教育、监督和管理,其存在明显过错,与上诉人产生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16486.32元,而不认定我方损失金额18435.07元是错误的。从我方提交的《加油明细清单》证明,该18435.07元的加油时间内,我公司的两台车均没有出车记录,故我公司主张的18435.07元的加油费有非常高的概然性。(三)二审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碧辟中山分公司另支付18435.07元产生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碧辟中山分公司与萧汉源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8435.07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碧辟中山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因萧汉源、唐信斌的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金额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额16486.32元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唐信斌虽为我方员工,但其与上诉人的员工萧汉源二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出于维护单位的利益或履行职务的目的。也不可能出自于单位的授权或指示,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正确。萧汉源是上诉人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其油卡是形成损害结果的最直接原因。故上诉人未对加油卡作出严格的管理,事中也未发现和制止犯罪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损失,其有重要的责任。(四)二审应针对一审判决进行审理,上诉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萧汉源、唐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06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萧汉源、唐信斌盗取碧辟中山分公司的车辆内加油卡内的现金金额为16486.32元,建华公司上诉主张萧汉源、唐信斌盗刷的加油卡内的资金为18435.07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其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碧辟中山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萧汉源以盗窃为目的,利用其工作便利,盗取建华公司的加油卡,并伙同碧辟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唐信斌通过刷加油卡套现的方式盗取现金损害建华公司的利益,但刷加油卡套现不是唐信斌日常的工作职能和业务,也并非碧辟中山分公司对唐信斌的授意,故碧辟中山分公司对建华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唐信斌刷加油卡套现行为并非是其执行日常工作业务的职务行为。同时,唐信斌与萧汉源均是出于各自私利而故意盗取建华公司的油卡内现金致本案损失,碧辟中山分公司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综上,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碧辟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建华公司的损失也无故意和过失,故其不应对本案建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山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利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