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乌苏支公司与王松厚储蓄存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王松厚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号。负责人:王剑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军,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海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行法律干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厚,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乌苏市。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海霞、被上诉人王松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在二审中称本案中争议的存单挂失申请书上的签字系被上诉人王松厚本人签名,并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审不宜直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福强发回重审函乌苏市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的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松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现裁定发回重审,以下问题供重审时参考: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存单是否挂失、补办及支取的事实存在争议。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主张存单挂失、补办及支取行为系当事人王松厚或姚昌艳所为,但被上诉人王松厚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04年1月9日补办的《储蓄存款、凭证式国债挂失申请书》中的签字是否为王松厚本人或其配偶姚昌艳所签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也同意做笔迹鉴定,为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由一审进行笔迹鉴定为宜。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