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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董国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龙惠,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陈晓玲,范福浩,王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负责人魏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念,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董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龙惠,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苏四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晓玲,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范福浩,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坚,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伍骏,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大渡口支行”)诉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吉科公司)、李龙惠、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牌工程公司”)、陈晓玲、王坚、范福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戴乔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牌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世维、被告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骏、被告陈晓玲、被告范福浩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科公司、李龙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诉称,被告高吉科公司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50万元,双方就此于2014年1月2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8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75万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50万元,剩余450万元到期日还清;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为基准,若乙方逾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龙惠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签署《不可撤销保证书》,为高吉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吉牌工程公司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组附2号1697.46平方米办公用房为被告高吉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晓玲、王坚以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附3号124.24平方米商服用房,被告陈晓玲、范福浩以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号附2号13-5号51.09平方米房屋,被告范福浩以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附1号11-2号116.51平方米房屋为高吉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吉牌工程公司、陈晓玲、王坚、范福浩分别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4年2月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50万元,高吉科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75万元,2014年7月21日归还75万元,2014年10月20日和21日共计还款150万元,被告高吉科公司在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均按月支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但截止2014年12月22日,高吉科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高吉科公司账上依约扣划其存款23383.37元用于偿还部分本金,至此被告高吉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6617.63元。现要求判决:1、被告高吉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76617.63元及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高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李龙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吉牌工程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组附2号1697.46平方米办公用房,被告陈晓玲、王坚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附3号商服用房,被告陈晓玲、范福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号附2号13-5号房屋,被告范福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附1号1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坚答辩称,愿意在被告高吉科公司借款本金4476617.63元范围内用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坚是在受到被告陈晓玲蒙蔽的情况下,为被告高吉科公司提供的担保,将向被告陈晓玲追究相关责任。被告王坚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对被告王坚不具有法律效立,合同中抵押人的义务被告王坚不应履行。被告陈晓玲、范福浩答辩意见一致,答辩称被告陈晓玲、范福浩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不对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吉科公司与被告吉牌工程公司实系同一家公司,应先由高吉科公司、吉牌工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我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吉牌工程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高吉科公司、李龙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高吉科公司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50万元,双方就此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2月8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该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2、被告高吉科公司应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75万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75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50万元,剩余450万元到期日还清;3、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为基准,若被告高吉科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4、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采取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方式;等约定。当天,被告李龙惠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高吉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吉牌工程公司与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渡字第5811140101-1号《抵押合同》,约定:吉牌工程公司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组附2号办公用房,作为被告高吉科公司向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借款750万元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吉牌工程公司作为抵押人就该房产的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坚、陈晓玲与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渡字第5811140101-2号《抵押合同》,约定将王坚、陈晓玲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附3号商服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范福浩与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渡字第5811140101-3号《抵押合同》,约定将范福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附1号11-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陈晓玲、范福浩与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渝渡字第5811140101-4号《抵押合同》,约定将陈晓玲、范福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号附2号13-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三份《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同编号为2014年渝渡字第5811140101-1号《抵押合同》,该三份抵押合同均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吉科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50万元;同时,被告高吉科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嗣后,被告高吉科公司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吉科公司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3382.37元,欠原告借款本金4476617.63元。另查明,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为实现本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1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高吉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招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吉牌工程公司、王坚、陈晓玲、范福浩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吉科公司发放了借款750万元,被告高吉科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高吉科公司对“其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高吉科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以及在2014年12月22日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高吉科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高吉科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476617.6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现被告高吉科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吉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76617.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为基准,若被告高吉科公司逾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本案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借款于2014年2月8日发放时起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时止,被告高吉科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归还利息,故被告高吉科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的利息。因招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高吉科公司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本债权产生律师服务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龙惠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高吉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吉牌工程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组附2号办公用房,被告王坚、陈晓玲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附3号商服用房,被告范福浩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附1号11-2号房屋,被告陈晓玲、范福浩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号附2号13-5号房屋为被告高吉科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吉牌工程公司、王坚、陈晓玲、范福浩所有的上述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吉科公司、李龙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4476617.63元;二、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服务费15万元;四、被告李龙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9组附2号办公用房,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附3号商服用房,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附1号11-2号房产,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号附2号13-5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39元由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李龙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