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金华与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华,李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周金华。委托代理人朱武轶(特别授权),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智。原告周金华与被告李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武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华诉称,原告为被告李胜智偿还了其在南通金座酒吧消费的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写下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胜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智向原告周金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金华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14日还清。此后,被告李胜智未按约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持有被告李胜智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胜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胜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039元,由被告李胜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王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