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怀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201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12年12月3日婚生一子马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原告一边抚养照看孩子一边工作。被告平时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对子女不管不问,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要求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任何收入,没有任何可供分割的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1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12年6月11日在台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婚生一子马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原、被告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暂定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乙暂由被告抚养,结合马某甲、马某乙年龄差距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对于本案未能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马某甲暂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原、被告之子马某乙暂由被告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配合。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