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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郭某甲,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李某,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俊霞、人民陪审员安加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诉称:我和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较差,李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和李某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现起诉请求判令我与李某离婚,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郭某甲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及2015年4月28日固镇县杨庙乡乔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李某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李某身份情况;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郭某甲的申请,证人郭某乙的陈述内容:我和郭某甲是一个庄子的,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四五年,夫妻感情不好,也没有生育子女。后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后已有十二三年没有回来,我从没见她回来过。证人郭某丙陈述内容: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3年,自离家出走至今一次都没有回来过,原被告也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李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郭某甲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郭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郭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两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郭某甲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郭某甲和李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9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李某自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其与郭某甲分居十几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郭某甲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郭某甲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收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人民陪审员  安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