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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登红诉姜文虎、周秀琴、姜春燕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红,姜文虎,周秀琴,姜春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蒋登红,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石翠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文虎,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周秀琴,女,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姜春燕,女,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蒋登红诉被告姜文虎、周秀琴、姜春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文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红及其代理人石翠娥,被告姜文虎、周秀琴、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登红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姜春燕在阳平关国发车行门口向原告索要200元欠款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原告。当天13时许,阳平关派出所民警正在值班室处理被告姜春燕与原告发生打架一事,被告姜文虎突然冲入值班室对原告面部及腰部进行殴打,被告姜春燕和周秀琴随后进入值班室对原告面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事发第二天原告伤情经阳平关卫生院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软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六千余元,被告姜文虎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伤情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三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979.3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文虎辩称:殴打原告属实,但事情发生的责任全部在原告。理由是原告借钱不还,被告姜春燕催要欠款而遭原告毒打,我气不过才动手打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周秀琴辩称:在派出所殴打原告属实,主要是原告借钱不还,还赖账才发生的打架,事情的责任全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姜春燕辩称:发生打架责任全在原告。原告曾向我借款200元,经我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偿还,2015年2月10日我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不但不还钱还动手打了我一耳光,这才是导致事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姜春燕在阳平关镇国发车行向原告蒋登红索要欠款时,原告拒绝还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但未造成原告蒋登红及被告姜春燕任何损伤。原告报案后原告蒋登红及被告姜春燕被带至阳平关派出所接受处理。当天13时许,被告姜春燕之兄姜文虎进入阳平关派出所值班室对原告蒋登红头部、腰部进行殴打,姜文虎之妻周秀琴随后进入值班室对原告蒋登红面部进行殴打。原告蒋登红经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后回阳平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2日,查明原告实际住院50日,支出医疗费6043.3元。原告蒋登红被宁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姜文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周秀琴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姜春燕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5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蒋登红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姜文虎为原告蒋登红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宁强县公安局阳平关派出所对蒋登红、姜文虎、周秀琴询问笔录,宁强县公安局对蒋登红、姜文虎、周秀琴、姜春燕的处罚决定书,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宁强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阳平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检查发票,阳平关门诊、住院发票,宁强县阳平关百姓大药房购药票据,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宁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蒋登红伤情系本案被告姜文虎、周秀琴二人不问青红皂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且被告姜文虎、周秀琴在公安机关动手打人,其行为极其恶劣,过错程度较大,因此被告姜文虎、周秀琴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姜春燕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姜春燕在打架过程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登红在债权人姜春燕向其索要债务时,原告蒋登红理当正面回应积极偿还债务,但原告蒋登红却拒绝偿还并动手打人致使后来与被告之哥嫂发生打架,其行为方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蒋登红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6043.3元。2、误工费,根据法庭调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认定为4000元。3、同理,护理50日,其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认定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时限50日认定为1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0日认定为500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932×20年×10%=15864元。7、鉴定费以票据认定为700元。8、交通费当庭认定168元,以上损失合计32775.3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对引起损害有一定过错,因此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登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2775.3元。由被告姜文虎、周秀琴连带赔偿原告蒋登红22942.71元,已垫付2500元,其余2044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登红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文虎、周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