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霍艳林与张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霍艳林,工人。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柏森,职业不详。原告霍艳林与被告张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艳林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艳林诉称:被告张柏森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柏森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霍艳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柏森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柏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立据载明:兹本人张柏森借到霍艳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等内容。上述借款原告交付3.5万元现金给被告,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霍林艳与被告张柏森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综上,原告霍艳林要求被告张柏森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柏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霍艳林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