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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范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4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范某以12600元的价格买下本市洗耳河办事处许寨村村民赵某3、赵某1、赵某4、赵某2和郝某五家位于村南河滩相邻的一批杨树,并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纸坊镇村民杨某,范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树木协议书》,约定由范某负责办理采伐证,并负责伐树、装车等事项。后范某以树主的名义分别填写《零星林木采伐申请以及林权证明表》,办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规定允许采伐的杨树共计138棵,采伐蓄积15.7立方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范某雇人分两次将所买树木全部伐完。其中以赵某2的名义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棵树为22棵,采伐蓄积为2.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6日,但范某违反采伐证规定的时间于2014年7月23日已将树木采伐完毕。2014年7月29日,汝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林木采伐现场进行勘验:现场采伐杨树共计231棵,蓄积为37.3338立方米,超出采伐证规定的棵数93棵,超伐立木蓄积21.63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赵某2、赵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林木,而且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