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2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舜帝网吧上网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秘密窃取失主孙某某放在网吧吧台的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4200元。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失主孙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取得失主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