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韩玉龙与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龙,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赵守军,时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初字第96号原告:韩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磊、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振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军。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龙与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赵守军、时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磊、张秀雷,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及时郡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文,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盛,被告济宁市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及赵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龙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韩玉龙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时郡、赵守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帯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56万元。2、判令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时郡、赵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天策公司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以书面借款协议为准,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1、金某公司盖章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金某公司依法不应当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法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金某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时郡答辩: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与时郡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时郡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答辩:科尔森为该笔借款担保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2014年1月18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借款700万元,科尔森所担保的主合同未实际履行,科尔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借贷双方又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如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成立,科尔森担保范围仅限本金,除此之外的债务利息和其他费用,科尔森公司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守军答辩:赵守军为科尔森财务人员,其在借条中书写的同意担保赵守军,而后加盖的科尔森公章,这种行为为典型的职务行为,赵守军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天策电讯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及担保人金某房产、科尔森公司、时郡、赵守军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韩玉龙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一张,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两张,工商银行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策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给被告500万元是支付给天策公司会计高某的个人账号,2014年1月8日通过时郡的个人账号还款300万元,工商账号(62×××63),2014年1月18日再次支付500万元也是73×××63账号中,共计支付700万元的借款款项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20日被告时郡与原告的对账单一张,证明对本案借款被告时郡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到庭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向时郡催收韩玉龙1050万元到期利息支付情况,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金某公司和时郡主张权利的情况及利息口头约定的情况,并按时每月按2%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证据五、手机信息两份想证明2014年12月26日韩玉龙的利息到期未支付,证人张某接受韩玉龙委托向时郡催收利息。各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韩玉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韩玉龙资金柒佰万元整,期限为陆个月整。借款单位: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单位为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时郡。借款单位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培明某盖个人私章,时郡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名。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守军在借条上书写:同意担保,赵守军,2015年2月16日。被告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在“同意担保”文字上加盖公章,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振力加盖私章。关于上述借款的履行情况,原告韩玉龙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原告韩玉龙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公司会计高某汇款500万元;2、2014年1月8日时郡通过其个人账户(工商账号62×××63)还款300万元;3、2014年1月18日原告汇入时郡工商账号62×××63现金500万元。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已支付700万元的借款款项的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韩玉龙与被告时郡对账,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时郡借韩玉龙款壹仟零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18日柒佰万元整,2014年2月10日叁佰万元整(其中已归还壹佰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约定每月26日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前,已按约定付清全部利息。后因时郡经营困难,2014年12月起,没再支付利息,没偿还本金。对账后,借款约定继续有效。如发生纠纷,交由济宁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时郡账户按每月二分计息,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对账单、银行汇款明细、手机信息打印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的借款人和借款数额(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借款人为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2013年7月5日,韩玉龙汇给天策公司的会计高某500万元,2014年1月8日时郡通过个人账户还款300万元,2014年1月18日汇到时郡账户500万元,这三笔汇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账单等原始证据证实,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20日,原告韩玉龙与被告时郡对账,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时郡借韩玉龙款壹仟零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18日柒佰万元整,2014年2月10日叁佰万元整(其中已归还壹佰万元整),2014年9月17日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时约定每月26日按月息百分之二付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前,已按约定付清全部利息。后因时郡经营困难,2014年12月起,没再支付利息,没偿还本金。上述对账协议,借款人和担保人时郡均认可该借款有利息,二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2、关于担保人和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时郡在借条上签字署名,本案的担保人应为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时郡。赵守军是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各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借条上未载明担保责任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过担保期限。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该证据无法证实在担保责任期间内向被告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过担保责任期间,济宁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在借条上载明同意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未注明担保责任方式,其担保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系借款本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时郡代表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韩玉龙进行对账,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章,对账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对担保人没有效力,担保人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对对账单中约定的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时郡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对账单的内容知晓,被告时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玉龙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不超过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时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济宁科尔森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天策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时郡、济宁科尔森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爱民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