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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坚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坚崇,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坚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坚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坚崇以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XX路XX号XX栋临时出租215房为窝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林坚崇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2时许、4月10日12时许、4月11日11时许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各50元;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2时许、4月10日15时许、4月11日12时许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00元、100元、50元。2015年4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前往上述215房将林坚崇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11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23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坚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讯录像,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来访人员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林坚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坚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坚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林坚崇系吸毒人员,而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情况,林向两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其每次贩卖的数量较少,结合被告人林坚崇本人亦为吸毒人员等事实,对林当庭提出其以贩养吸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坚崇提出其未因贩卖毒品而牟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坚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坚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坚崇向两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次,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林坚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现有证据未能显示为被告人林坚崇贩卖毒品的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坚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