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与赵继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赵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辛德礼,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兵,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副主任。被告赵继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诉被告赵继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继成提供贷款人民币130,000.00元,用途为购货,合同利率为9.5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以赵继成所有的住宅一处进行抵押,该住宅位于阜蒙县安居工程三期住宅楼1#五单元-609,产权证号802317号,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9,999.94元及孳生的利息29,631.25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0日),本息合计共159,631.1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继成未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继成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55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继成以其所有的位于阜蒙县安居工程三期住宅楼1#五单元-609住宅一处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赵继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999.94元及孳生的利息29,631.25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0日),本息合计共159,631.19元。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贷款本金129,999.94元及相应欠款利息(实际利息数额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00元,由被告赵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铁铭审 判 员 吕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思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