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申请执行蒋成硕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褚天福,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锡英,女,1966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蒋成硕,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申请执行蒋成硕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2012)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蒋成硕应赔偿褚天福、沈锡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82424.5元。因被执行人蒋成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宁执刑字第290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蒋成硕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给予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执行救助金1万元后,该案于2013年3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以年岁已大,土地收入较低,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恢复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蒋成硕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情况,再次进行调查,仍未找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在兵团连队从事农业种植,近年由于身心、年龄、××等原因,家庭收入较差,属贫困家庭。根据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请求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及提交的有关团队、社区、医院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本院为其申报了司法救助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批同意给予褚天福、沈锡英救助5万元。2015年8月10日本院将该款转付给了褚天福、沈锡英。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谈话笔录、司法救助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同意执行程序全部终结承诺书、司法救助审批材料、转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蒋成硕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蒋成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亦承诺收到司法救助款项后即终结全部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已收到5万元司法救助款,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蒋成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褚天福、沈锡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