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李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月订婚,2013年农历2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后9月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被告懒惰,缺乏责任心,不赚钱养家,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嫁妆由我带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定亲仪式,于2013年农历2月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9日婚生男孩李某乙。原告主张双方结婚时所带嫁妆有:美的冰箱一台、42寸康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燃油助力车一辆、布艺拐角沙发一套、推拉柜三组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件、餐桌带6把椅子、电脑桌一张、煤气灶一套、被子四床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4000元,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陈述,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双方婚前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两人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审 判 员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