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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科旭与孙博、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旭,孙博,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陈科旭,男,201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陈晨,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系陈科旭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博,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柳卫、孟晓敏(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2580141—1。法定代表人孙莹,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卫、孟晓敏(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橦A单元二层A1-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620861—1。代表人李占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科旭诉被告孙博、永城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博及被告孙博、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华安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旭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15分,在永城市311国道陈官庄胡庄路段,吴某某驾驶豫N308**号客车与原告乘坐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科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豫N308**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博,登记车主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44元。被告孙博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因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根据每个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分配;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科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陈科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科旭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陈科旭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陈科旭的伤情。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陈科旭自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504.8元。6、原告陈科旭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陈科旭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陈科旭住院期间陈永廷为其护理。8、交通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60元。9、豫N308**号车辆行驶证及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30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吴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0、豫N308**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孙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吴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及豫N308**号车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科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缺少病程记录、长短期医嘱等资料,不能证明其治疗的真实情况,无法与诊断证明等相印证;对证3、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5未提异议;对证6,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7未提异议;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没有盖章,并且连号,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与住院存在关联性。对证9、证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被告孙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相同。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相同,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科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对被告孙博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对原告陈科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7时15分,在311国道永城市陈官庄胡庄路段,吴某某驾驶豫N308**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某、孟某某、陈科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孟某某、陈科旭无责任。原告陈科旭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504.8元。原告陈科旭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60元。另查明,豫N308**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博,挂靠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孙博已为原告陈科旭垫付500元。还查明,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三位伤者的损失分别为:原告孟某某医疗费14195.25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113元、误工费52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648.31元;陈某某医疗费6220.23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6057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6817.23元;胡某某医疗费28529.4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5143元、护理费5798元、交通费550元共计42260.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驾驶豫N308**号大型客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某、孟某某、陈科旭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孟某某、陈科旭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即:吴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陈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陈科旭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陈科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04.8元、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60元共计2124.8元。鉴于豫N30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结合本案中另外三位伤者的损失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旭311元[10000元×(陈科旭医疗费1504.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孟某某医疗费14195.25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陈科旭医疗费1504.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陈某某医疗费6220.23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胡某某医疗费28529.4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旭护理费28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40元;原告陈科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73.8元(陈科旭医疗费1504.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1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9.04元(1473.8元×80%)。原告陈科旭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孙博的垫付款500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孙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308**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308**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308**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科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9.04元(其中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孙博);四、驳回原告陈科旭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科旭的法定代理人陈晨负担3元,被告孙博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