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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赖八三与陈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八三,陈国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赖八三,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安厚农场龙门作业区。被告陈国法,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赖八三与被告陈国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国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八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八三诉称,被告陈国法向其购买河沙,双方至2013年1月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28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还清。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800元。被告陈国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法向原告赖八三购买河沙,双方至2013年1月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28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还清。期满后被告陈国法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法结欠原告赖八三河沙货款628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赖八三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法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八三货款62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陈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通人民陪审员  刘永二人民陪审员  王境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