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宗健与方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杨宗健,干部。被告方燕萍,个体户。原告杨宗健与被告方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苏瑞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健诉称,被告方燕萍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燕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燕萍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5个月。被告方燕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燕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方燕萍向原告杨宗健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方燕萍向原告杨宗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宗健人民币伍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方燕萍。”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燕萍向原告杨宗健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方燕萍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宗健请求由被告方燕萍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燕萍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燕萍偿还原告杨宗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方燕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谭永前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苏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梁珈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