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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铭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华隆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铭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华隆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30号原告上海铭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1319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虎,该公司销售工程师。被告南通华隆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西八组。法定代表人郑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铭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沣公司)与被告南通华隆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沣公司诉称,被告华隆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向其订购铜线78110元,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华隆尚结欠其货款52997.49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与原告铭沣公司之间存有78110元的铜线买卖不持异议并确已收到相应货物;其公司确实尚结欠原告铭沣公司货款52997.49元,之所以后续货款未能及时给付是因为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导致使用原告提供的铜线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率较以往要低出很多,故其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并要求将剩余在仓库内的价值为10175元的铜线退还原告铭沣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铭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6日、2月6日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2笔共16500元货物买卖;(2)3月20日、25日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2笔共4950元货物买卖;(3)3月26日、4月2日、7日、8日、14日、20日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6笔共20110元货物买卖;(4)4月22日、23日、29日、30日、5月4日、11日的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6笔共31550元货物买卖;(5)5月26日、27日、28日采购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3笔共5000元货物买卖,上述买卖总货值78110元。被告华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全部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均认可,但原告铭沣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上均无被告华隆公司盖章,故其公司不认可双方对于上述货物买卖签订有书面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华隆公司对全部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有效,但原告铭沣公司提交的全部采购合同上均无被告华隆公司公章,且被告华隆公司亦当庭予以否认,故上述采购合同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华隆公司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反馈单1份,证明原告向其公司供应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原告铭沣公司质证认为该产品质量反馈单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产品质量反馈单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共发生货物买卖78110元。被告华隆公司尚结欠原告铭沣公司货款52997.49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铭沣公司为该笔货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铭沣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2.1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作为计算利息的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华隆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铭沣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97.49元元,并按照2.1每日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52997.49元为基数计算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铭沣公司负担121元,由被告华隆公司负担579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