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金长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孙美英,金长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金长阳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韩锦名下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东和乡三坞村驶往东和乡东一村方向,13时25分许,途经东一村地方与何盂成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与驾驶人何盂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长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盂成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37851.93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误工时限为21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该院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长阳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5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市心合塑料制品厂务工(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原告的母亲孙幼珍(生于1933年2月8日)生育四女二子,现需子女赡养。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金长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金长阳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系对请求的非实质性变更,该院予以准许,并不另指定答辩和举证期限,相关标准已经政府职能部门公布,原告要求予以使用,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市区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受伤日及定残日的时间点,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为180天。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为:1、医疗费37851.93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5、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81994.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92.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1132.6元(第1至8项);被告金长阳赔偿2560元(第9项)。被告金长阳已预付10000元,其应承担部分已经付清,超出7440元可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赔付148692.6元(161132.6-7440元-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美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692.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长阳赔偿原告孙美英鉴定费计人民币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返还被告金长阳垫付款74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5元,由原告孙美英负担650元,由被告金长阳负担1687.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孙美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各负担6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美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美英未提供其暂住在城镇的居住信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满足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两个条件,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6490.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孙美英的非医保费用6490.53元无需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8.17元不合理。被上诉人孙美英仅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孙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73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美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长阳答辩称:我既然购买了保险,所有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美英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孙美英提交的诸暨市心合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美英事故发生前在诸暨市心合塑料制品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企业宿舍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美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孙美英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6490.53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孙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该伤残致被上诉人孙美英日常劳动能力部分受限,对其今后从事工作构成一定的职业妨碍,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