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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政栋与王政禄、刘凤莱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栋,王政禄,刘凤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王政栋,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王功利,系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禄,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刘凤莱,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被告王政禄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森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政栋诉被告王政禄、刘凤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被告王政禄、刘凤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承包了现在的果园,当时果园内没有通道,为了利于生产,原告修建了自己果园通向公共道的路,其他果园的承包户也是这样做的,被告的果园和原告果园相邻,被告在自己果园也修了路,被告为了个人方便,始终走原告果园通往外界的路,由于是亲属关系,多年来没有阻止,近几年,被告将他果园内的部分土地卖给他人做墓地,一些扫墓的车辆不定时通过原告果园,因园内路窄,在春天经常将原告果树撞断,噪音驱散蜜蜂无法授粉,给原告造成损失,一些下葬的事情,给原告身心带来伤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允许被告在原告果园内行走及车辆运输,赔偿原告果树减产2000元及出售墓地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王政禄辩称,原告诉请无理,老边法院已经先后两次判决原告将其果园内的作业道自行恢复至2004年5月4日取土之前的原状,保证被告正常作业通行,不准原告在此作业道上设置任何障碍。原告所诉请的内容均没有相关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凤莱辩称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政栋与被告王政禄系堂兄弟,被告王政禄、刘凤莱系夫妻。原、被告各自经营的果园相邻,在原告的果园内有一条通向被告果园的作业道,该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就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自果树归户经营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作业道通行,后因原告在该作业道上设置障碍,妨碍被告正常通行,被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04)营边民一权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及(2005)营边民一权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将其���园内的作业道自行恢复至2004年5月4日取土之前的原状,保证被告正常作业通行,不准原告在此作业道上设置任何障碍。此后双方一直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执行,在2015年5月中旬,原告在该作业道通向被告果园的路中间设置一个水泥桩。原、被告均承认将自己果园部分土地出售他人作为墓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作业道是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前,集体生产时就存在并使用的公用作业道,相对于果树归户经营后原、被告各自经营的果园而言,系属历史上形成的通道,自东大村果树归户经营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作业道通行,原告王政栋与被告王政禄系堂兄弟,在经营果园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不应设置障碍,妨碍被告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