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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世玉、马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世玉,马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飞,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世玉,农民。被告马兴玉,居民。本院在审理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世玉、马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30元由被告杨世玉负担。审判员  余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德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