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10年7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8日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后当日转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因被告人周某已于2015年8月12日到案,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路后街“三乐轩”店门口,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夹走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772元。随后,被告人周某被反扒队员抓获。现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海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晓秋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