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瑞琴与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琴,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张瑞琴,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文(系原告妹妹),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董事长。原告张瑞琴与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76.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北安市二井镇派出所证明1份及结婚证2份。旨证明张瑞琴曾用名为张瑞芹,张瑞琴与借据上的张瑞芹为同一个人的事实。2、借据1份(2013年12月25日)。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76.2万元(本息合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认识被告单位会计赵金环、出纳员代凤霞,2008年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开始在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12月25日,本金、利息共欠原告人民币76.2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6.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标注此笔欠款由2013年11月25日结转,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借据上的债权人“张瑞芹”确系原告本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而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欠据中所包含的借期内利息6.2万元,不在另外主张逾期利息,其诉求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瑞琴借款人民币7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