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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李某,住肥城市。被告张某,住肥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长期好逸恶劳,经常酒后对我打骂,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3日生女儿张某甲,2007年2月9日生儿子张某乙,现均与原被告共同在张埠村生活。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双儿女,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交流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