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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云川与陈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川,陈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张云川。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余海峰。原告张云川与被告陈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陈升权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归还,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存。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9月20日借款中的300000元,余款3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升权立即偿还原告张云川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升权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升权偿还原告张云川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相识,且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630000元借款。因被告欠案外人朱建飞借款,原告与朱建飞之间有经济往来,朱建飞便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的债权金额为33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约定还款金额为300000元,6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反悔,并通过朱建飞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遂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欠款金额为3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该借条由朱建飞转交给原告。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余欠的金额为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归还300000元,余款33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债权形成的原因系朱建飞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针对该笔转让的330000元债权先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领款凭证和一张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出具借条后,之前出具的领款凭证已经作废。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额为300000元的领款凭证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今将近一年的时间,在这段期间内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收回该张已作废的领款凭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结合领款凭证载明的“现金借款30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今欠现金3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升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川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