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贾蓉、张建红、刘月英与杜军田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死者贾占忠,死者贾占忠妻子)张建红,死者贾占忠母亲)刘月英,杜军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贾占忠女儿)贾蓉。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贾占忠妻子)张建红。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贾占忠母亲)刘月英。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田。委托代理人殷剑宏。上诉人贾蓉、张建红、刘月英与被上诉人杜军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月英以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上诉人杜军田以及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许,贾占忠因其家中修建房屋,与贾某乙、张建兵、被告杜军田四人前往嘉峪关市冯家沟村河道(北大河河滩)拉运砂石,拉运过程中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车头突然上翘导致其头部被挤压而受伤,随即被送往酒钢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鼻窦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等,3月18日6时56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又至2014年4月17日,贾占忠的大哥贾录忠才就涉案事故向嘉峪关市公安局文殊镇派出所报案,文殊镇派出所随即对贾某乙、张建兵、贾国忠、被告杜军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事发现场拍摄照片,在采取上述措施后,文殊镇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出警情况处记载:汇报所长后,所长联系镜铁分局刑侦大队、治安大队。截止庭审时,公安机关未对导致拖拉机挤压贾占忠头部原因作出鉴定结论。另查明,被告杜军田驾驶的挖掘机系其本人所有,杜军田没有挖掘机驾驶资质。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系贾某甲所有,贾占忠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庭审时,原告提交贾某乙、张建兵、贾国忠、被告杜军田四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照片8张、并申请证人贾某甲、赵某出庭作证,主张贾占忠头部受挤压系杜军田驾驶挖掘机推抬拖拉机导致车头上翘所造成,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杜军田在笔录中的陈述为:其驾驶的挖掘机与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并未实际接触,贾占忠在加大油门驶离陷入地面的时候导致车头直立并使其头部受到挤压;贾某乙在笔录中的陈述为:杜军田驾驶挖掘机推顶了一下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并使其驶离陷入地面后,贾占忠自行继续行驶三、四米后爬行前方30度角的小坡时,猛的加大油门导致车头直立并使其头部受到挤压;张建兵(死者妻弟)在笔录中的陈述为:杜军田驾驶挖掘机用挖斗在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尾部右侧往上抬了一下,贾占忠踩了一脚油门,随即拖拉机车头直立并使贾占忠头部受到挤压;贾国忠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系其事发后听张建兵讲述获知,内容与张建兵陈述一致。四人笔录中关于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车头上翘之时挖掘机是否存在接触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杜军田系本案被告,张建兵系贾占忠的妻弟,其各自的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贾国忠并非事发现场的亲历者,其陈述内容也仅为对张建兵讲述经过的复述,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贾某乙系事发经过的亲历者,且庭审核实其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发现场照片系事发一个月后对事发现场的影像记载,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和过错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贾某甲证明事发当日,杜军田说是由于其用挖掘机推抬贾占忠的拖拉机导致其死亡,证人赵某证明,事发一个月后,听张建兵讲述贾占忠的死亡系杜军田用驾驶的挖掘机推抬拖拉机所致,被告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贾某甲系贾占忠的二哥,其主张证言来源于杜军田口述,但杜军田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杜军田口述经过的真实性,故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赵某系贾占忠嫂子,其证言系对张建兵讲述内容的复述,因张建兵对事发经过陈述的真实性未被确认,故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庭审时原告另提交李万春、石建新的书面证言,主张被告杜军田对其驾驶的挖掘机进行了非法改造,对贾占忠的死亡也存在过错,被告不予认可。李万春、石建新的证言证实杜军田曾更换过挖掘机的发动机、安装了挖斗铲齿,但不能证实上述行为与贾占忠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贾占忠因头部外伤而导致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为侵害生命权的侵权类案件,故首先应该具备侵权事实,再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归属和责任比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贾占忠头部因拖拉机车头上翘受到挤压时,被告杜军田驾驶的挖掘机的挖斗与拖拉机之间产生了实质性的接触,也就不能证明车头上翘与推抬行为之间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原告关于杜军田对贾占忠的死亡具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蓉、张建红、刘月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贾蓉、张建红、刘月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证人贾某乙与张建兵当时在事发现场,其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驾驶的挖掘机推顶贾占忠的拖拉机尾部致使拖拉机头部向上翘起的事实,且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死者贾占忠生前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和多年驾驶经验,若无外力推顶作用,拖拉机头部不会无故上翘,况且,被上诉人的挖掘机系私自改装而成,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证,其推顶拖拉机的行为属违规操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事发时现场除死者贾占忠与被上诉人以外,另有目击者贾某乙与张建兵二人,证人贾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贾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建兵(死者妻弟)陈述事发时被上诉人驾驶挖掘机推顶了贾占忠驾驶的拖拉机尾部,因张建兵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与贾某乙的证言有明显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关于贾占忠的死亡原因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