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樊双禄与重庆市南川区冷水关乡人民政府,韦济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双禄,重庆市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韦济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樊双禄,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XX乡XX村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572-9。法定代表人安良文,重庆市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彭兵,重庆市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高帅,重庆市南川区XXX乡司法所负责人。被告韦济林,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原告樊双禄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韦济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樊双禄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重庆市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兵、高帅以及被告韦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双禄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原告之子樊某某从自家屋外的公路上摔入公路旁边的XXX乡丰收水库内溺亡。该路段由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修建管护,公路一侧从几家村民房屋前零距离通过,另一侧就是落差有近7、8米高的丰收水库。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在新修建和该路段垮塌修复时都没有在如此危险的地方修建防护栏,导致原告之子从此处摔下溺亡。被告韦济林系XXX乡丰收水库承包人,也没有对水库此处隐患采取安全措施。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55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812元。在审理中变更为239726元(其中丧葬费变更为28426元,其他项目不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辩称,丰收水库权属不属XXX乡人民政府,是属于XX乡。原告之子樊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下午在自家外的村村通公路上摔下跌入XX乡丰收水库内溺亡的事实属实。该公路修建和管理单位是XXX乡红岩村而不是XXX乡人民政府;公路一侧从几家村民房屋前零距离通过,系因村村通公路建设标准及村民集资较困难的情况下,在原本路基上整治和硬化形成的。公路另一侧落差有3米左右与丰收水库旁的空地相邻;事发路段没有修建安装防护栏的原因是该路段不符合修建安装防护栏的标准;死者樊某某是个哑巴,群众反映其智力不如常人,樊某某的死亡损失与政府无关,主要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并且事故发生时垮塌的路段早已修复,被告没有责任。被告韦济林辩称,樊某某在XX乡丰收水库溺水死亡属实,���只是承包该水库,樊某某的死亡我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主张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双禄系死者樊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0011320090217XXXX)的生父。死者樊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村X组,事发前与其父樊双禄共同居住在重庆市南川区XXX乡XX村X组。2015年3月10日下午,原告之子樊某某从自家屋外的公路上摔倒跌入公路旁边的南川区XX乡丰收水库内死亡。后经南川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某系溺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9800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39726元。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关于下达2011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通知》,制定了南川区XXX乡2011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由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做好项目建设工作��其中,项目名称为通村连网路,公路起止点名称为丰收水库,主要连接南川区XXX乡水碓、XX村以及南川区XX乡朝龙村,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里程0.5公理,技术等级四级,建设标准为标准二,补助金额为12.5万元,完工时间为2011年。该通村公路本案事发路段公路一侧从几家村民房屋前零距离通过,公路另一侧落差3米左右与丰收水库旁的空地相邻,该路段未修建安装防护栏。还查明,被告韦济林于2008年8月22日与南川区XX乡XX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管理水库合同书》,承包管理南川区民主乡丰收水库。合同约定,发包管理的原则以灌溉为主,养殖为辅;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管理费为每年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对樊某某的死亡,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南川区公安局XXX乡派出所证明,XXX乡XX村委会证明,事发地点摄像光盘1张,现场照片2张,南川区交通局文件〔南川交发(2011)255号〕,承包管理水库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重庆市南川区交通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关于下达2011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通知》,制定了南川区XXX乡2011年通村公路建设计划,由此可以确认本案事发路段通村公路是由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下的项目建设。同时,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现被告南川���XXX乡人民政府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事发路段通村公路的修建和管理单位是X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对樊某某的死亡,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樊某某事发时仅六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樊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樊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加之,原告对其长期居住的房屋前有通村公路经过,且公路一侧有水库的生活环境是熟知的,但原告仍然放任其子樊某某脱离其监管范围,致使樊某某从自家屋外的公路上摔倒跌入公路旁边的水库内溺亡,原告作为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监护不力是造成樊某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对樊某某溺水死亡,应由其监护人原告樊双禄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南川区XXX乡人民政府对事发通村公路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修建防护栏是为了提高行车安全性,对行人不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韦济林作为水库承包管理人,其以灌溉为主,养殖为辅的原则对水库进行承包管理,对水库范围以外的行人亦不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因二被告未在事发路段及水库旁边修建防护栏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樊某某从公路摔倒跌入水库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有过错,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双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交纳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双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熊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