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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平英与姚尚斌、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英,姚尚斌,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英,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黄智锋,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尚斌,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蚶江新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纪惠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楼。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平英因与被上诉人姚尚斌、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50分许,姚尚斌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青洲公交车站附近路段,在人行横道上碰撞由姚尚斌驾驶车辆行驶方向左往右行走的行人陈平英,造成陈平英受伤、姚尚斌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管��大队认定,姚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平英无责任。2014年3月间,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尚斌、被告豪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9622.6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手机损失费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6.6元、总计160541.25元。被告平安泉州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1267.1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724.9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42.13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997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患肢禁负重,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75.4元,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泉���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213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将2013年7月13日的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票据(金额为1421.58元)复印件,向法庭提供,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核查该医疗费1421.58元已在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被告平安泉州公司赔偿了,不得重复计算赔偿。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计算为1351.45元(49328元÷365天×10天)。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已判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判决原告获赔××赔偿金,所以,本案原告再次住院不再另行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879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4年3月间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已就此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上述原告可获赔费用数额共计12426.85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5.45元,计1651.45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99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500元,计10775.4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6.8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51.4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775.40元;二、驳回原告陈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陈平英负担200元,由石狮市豪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平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再次住院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且××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二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经过第一次诉讼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误工费以及××赔偿金,但前一次误工费以及××赔偿金并不包括本次诉讼因误工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减少。按照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理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出,并已作出民事判决书,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审��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次诉讼系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被抚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原审法院简单以上诉人已诉求,故不再处理显然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尚斌答辩称: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判决后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豪港公司、平安泉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误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在(2014)××民初字第××号民���判决中主张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并已获取了××赔偿金。××赔偿金从性质上来说系对上诉人丧失的劳动能力的补偿,即对上诉人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已主张过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其该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再次住院治疗的时间,治疗情况及医嘱等,酌定上诉人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51.45元已臻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陈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