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黄陵矿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煤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在富县寺仙镇袁家沟开办煤矿,期间原告征用了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及《矿山资源开发管理年检注册证》,并有富县计划统计局的批复文件。原告在该矿区兴建了公路23000米、房屋10间,立井一口,以上资产经富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237232.5元,后因国家政策对原告煤矿暂时关闭。2014年被告在富县寺仙镇袁家沟施工时对原告的煤矿及资产无偿占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煤矿时兴建的公路、房产和立井等费用237232.5元及其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4年5月25日原告与富县寺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寺仙乡袁庄煤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矿山资源开发管理年检注册证》一份;3.1994年6月13日富县计划统计委员会文件《关于寺仙乡新办“寺仙乡袁庄煤矿”立项批复》一份;4.1993年10月18日办理的《集体土地临时使用证》一份;5.关于开办“寺仙乡袁庄煤矿”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一份;6、1997年12月26日办理的陕富采证字(1997)第14号《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7、原告交纳资料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开办煤矿具有了合法的资料及证件及原告的资产应由被告应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富县寺仙镇太平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于1998年在袁庄村烧火沟修建的公路、房屋及立井等设施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富县资产评估事务所文件《关于袁庄煤矿固定资产评估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开办袁庄煤矿投资的公路、房屋、立井总评估价为237232.5元,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的现行基准价格进行赔偿。第四组证据,信合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村信用合作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12.925%,月利率为1.08%,原告应赔偿被告自1997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214个月的利息损失548291.75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85524.25元。第五组证据,1.2015年5月10日证人刘清权、葛德荣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5月10日证人李海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20-1号矿井进驻时候贾某某煤矿的井和路均完好存在。被告陕煤公司辩称,原告贾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采矿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所载的权利人富县寺仙乡袁庄煤矿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贾某某起诉侵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时国家政策已经将该煤矿关闭,且该公司于2014年取得四号风井及附属设施建设批复,办理了用地相关手续,进驻场地时并未发现场内有原告所诉的立井、公路、房屋。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的仅仅是煤矿立项批复和临时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临时使用权土地上修建立井、房屋、公路,明显不合法,且原告矿井已被关闭,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陕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28日拍摄的富县寺仙乡太平村袁庄沟施工现场照片10张,证明该公司2012年2月28日在富县寺仙乡太平村袁庄沟施工前就不存在原告贾某某所诉的设施。第二组证据,富县寺仙镇太平行政村及寺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贾某某1994年在袁庄镇开办的煤矿,其设施、设备在黄陵矿业公司进驻时候其设备设施已经不存在了;2.原告提供的寺仙镇太平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仅仅能证明其在袁庄镇开过煤矿,并不能作为其他证明。第三组证据,寺仙镇太平行政村村委会、寺仙镇人民政府、富县土地局南道德土地所、延安桥北林业局张村驿林场向富县土地局南道德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某某所主张的煤矿设备、设施在黄陵矿业公司进驻该村开始建设的时候已经不存在。第四组证据,2007年10月煤航集团航空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拍摄的航空摄影航拍图片原件及电子影像资料一份(具体内容为U盘中黄陵矿全区一万二挂图中图2),证明被告进驻该村开始建设前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立井、公路、房屋等设施。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陕煤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1994年与富县寺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寺仙乡袁庄煤矿合同书》,经相关部门立项批复,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临时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富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袁庄煤矿固定资产作出评估,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在进驻烧火沟时原告所诉的资产依然存在,被告侵占了原告资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一份“贷款利率表”复印件,经审核,无出处、无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两份证人证言,经审核,证人均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寺仙镇太平村村委会和寺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一、四组证据,其中照片10张,无拍摄单位、无相关标注,不能充分展现全部原始地貌,摄影资料无拍摄单位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5日原告贾某某与富县寺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寺仙乡袁庄煤矿合同书》,合同约定:寺仙乡人民政府将寺仙乡袁庄煤矿发包给贾某某经营,经营期限15年。1994年6月13日富县计划统计委对“寺仙乡袁庄煤矿”立项进行了批复。1995年12月31日富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为该煤矿颁发了矿山资源开发年检注册证。1995年原告贾某某在该煤矿区内修建石子路、房屋及立井,1997年7月10日富县政府因政策需要对原告煤矿进行关闭,同时对袁庄煤矿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1997年12月26日富县矿产资源局为原告贾某某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煤矿被关闭后原告贾某某对其修建资产再未进行管理。2012年被告陕煤公司经省、市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经富县寺仙镇人民政府、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张村驿林场、富县寺仙镇太平行政村联合实地勘察,确认地类、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无争议后进驻富县寺仙镇太平村袁家庄建设4号风井。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得知被告陕煤公司在其原来承包的袁庄煤矿旧址处修建风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贾某某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办理煤矿时兴建的公路、房产和立井等费用237232.5元及其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进驻富县寺仙镇太平村袁家庄建设4号风井时,该资产依然存在,其亦自认自1997年煤矿被关闭后再未对其修建资产进行管理,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驻袁庄烧火沟施工前,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公路、立井和房屋,故原告贾某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煤公司提出原告贾某某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贾某某承包的“寺仙乡袁庄煤矿”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时即被政府关闭,故原告贾某某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