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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无业。2007年9月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1月8日、2015年4月14日先后在河北经贸大学园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杂牌26型粉红色女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元)、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杂牌26型黑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4元)、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飞鸽牌26型黑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胡某某、马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人闫某某、钟某某证言及出具《抓获经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沙某某盗窃自行车视频截图,被告人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马冉冉提交公安机关购买自行车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沙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材料并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调取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犯盗窃罪前科;本案多名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至今未予返还、未能得到退赔,在量刑时应酌情体现从重。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适当体现从轻。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沙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梁中慧经济损失180元、被害人胡继伟经济损失184元、被害人马冉冉经济损失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