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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中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35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诉讼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国,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刘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2月7日,刘中国驾驶的渝CE****号轿车经内环快速路G93渝遂高速土主往西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坪坝区王家桥特大桥路段403KM处,与此处行走的未知名男性行人发生接触,致男性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未知名男性行人承担主要责任,刘中国承担次要责任。因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男子抢救费用,经审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垫付未知名男子抢救费用42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救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未知名男性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2125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垫付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晚我已支付了3247.84元的抢救费,治疗中我又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50%的责任,我不认可,我愿意承担10%的责任。另外,该案与保险公司无关,先由法院认定我赔付的金额,我再找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刘中国驾驶的渝CE****轿车经内环快速路G93渝遂高速土主往西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王家桥大桥路段403KM处时,渝CE****轿车车头与此处行走的未知名男性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未知名男性受伤、渝CE****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该未知名男性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进行抢救。无名氏男性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期间,共产生抢救费用69715.51元,其中,家属自行(或者车方)垫付155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以转账方式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垫付该未知名行人抢救费用42500元。肇事车辆渝C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做出了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未知名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行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中国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对前方车道内的交通状况观察不足,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告知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费用偿还通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承担筹集救助基金、追偿垫付款、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等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单位,在其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相关费用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偿。原告为未知名男性行人抢救治疗垫付抢救费42500元,本应由被告依据相应责任予以部分承担。原告垫付这笔费用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知名男性行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中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知名行人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中国承担40%的责任。原告垫付的42500元抢救费用中,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赔偿部分,即17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100元,被告刘中国负担100元。此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迳付被告刘中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