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素莲与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莲,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素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日轩,农民。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翔,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陈素莲与被告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运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莲的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林日轩及被告台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翔,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莲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日轩驾驶台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途经104线1676KM+960M处即天台县福溪街道后田村路段时,与案外人车林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陈素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林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日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林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肺挫伤、胸第5椎体骨折、两侧多肋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9969.77元,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幼儿园上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969.77元;2、误工费9450元(按每月2100元计算4.5个月);3、护理费7950元(按每日132.5元计算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5、残疾赔偿金80786元(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6、营养费3795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7430.77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97430.77元。肇事车辆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林日轩系台运集团公司员工,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车林川同意交强险份额由原告优先享有,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若本案另一伤者车林川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林日轩、台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7430.7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日轩、台运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林日轩系台运集团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林日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台运集团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对于垫付款与赔偿款相抵扣后多余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其余费用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由法院进行核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日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二、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车林川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加扣15%。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出院记录载明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小的证据,故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医疗费中伙食费、护理费有重复计算情况,非医保费用为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综上,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日轩驾驶台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10时50分左右,途经104线1676KM+960M处即天台县福溪街道后田村路段时,与对向案外人车林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林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日轩遇对向来车时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林川遇对向来车交会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肺挫伤、胸第5椎体骨折、两侧多肋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9972.77元。经原告陈素莲申请,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69号、第A6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胸5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应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杭州明浩(2015)临鉴字第5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5椎体高度被压缩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林日轩系被告台运集团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过程,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陈素莲40000元。林日轩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大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商业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免赔”;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再查明,案外人车林川与陈素莲系夫妻关系,车林川户的土地有1.3亩被国家征收,陈素莲于2008年1月4日参加征地养老保险,后于2014年7月11日转为企业养老保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车林川同意由本案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份额(精神抚慰金除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及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册各一份、天台县人民政府福溪街道办事处及天台县福溪街道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等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日轩遇对向来车时占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车林川遇对向来车交会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日轩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车林川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9600.77元(已扣除另项计算的伙食费272元、车费1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62.5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32.5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975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照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180元,合计为7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19年,并乘上伤残赔偿系数10%为36808.7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8、鉴定费为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3464.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1138.26元(含医疗费93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属于伤残赔偿损失范围为49663.7元(含护理费715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80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非医保医疗费为262.51元,鉴定费为2400元。因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本案另一受伤者车林川同意由本案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给原告陈素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和49663.7元,合计59663.7元。因本案被告林日轩承担本案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损失1138.26元的80%(计910.61元),由各被告依法承担,其余损失227.65元则由车林川负担。而本案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外的商业险部分损失910.61元,在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损失(计136.59元)后,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计774.02元)承担赔偿义务。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9663.7元和774.02元,合计60437.72元。而被告林日轩在承担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损失136.59元外,尚应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62.51元及鉴定费2400元两项损失的80%(计2130.01元),合计2266.6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日轩系被告台运集团公司雇员,本次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且林日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公司与林日轩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台运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给台运集团公司37733.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小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大部分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海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素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437.72元。二、由被告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陈素莲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66.60元(因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素莲人民币40000元,故执行中原告陈素莲实际应返还给被告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7733.4元)。三、驳回原告陈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5元(原告陈素莲预交),由原告陈素莲负担815元,由被告林日轩、浙江台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