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比某某。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比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一个无名铺面内,先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50元、30元、100元的价格,将三包净重分别为0.12克、0.24克(第二次贩卖数量微量,称量无显示)的海洛因贩卖给吉呷某。双方第三次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该无名铺面内,将购毒人员吉呷某和被告人比某某抓获,从购毒人员吉呷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比某某处购买的三包海洛因。从被告人比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民警将被告人比某某上拷带离现场时,被告人从手中扔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净重2.06克。毒品、毒资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比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2.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36克,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余毒品系被告人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下进行,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且被告人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比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一个无名铺面内,先后三次分别以人民币50元、30元、100元的价格,将三包净重分别为0.12克、0.24克(第二次贩卖数量微量,称量无显示)的海洛因贩卖给吉呷某。双方第三次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该无名铺面内,将购毒人员吉呷某和被告人比某某挡获,从购毒人员吉呷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比某某处购买的三包海洛因,从被告人比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民警将被告人比某某上拷带离时,被告人从手中扔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净重2.06克。涉案毒资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涉案毒品公安机关已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比某某被挡获时海洛因检测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吉某某到锦江区分局三圣派出所举报有一名男子在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一个无名铺面内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男子。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检举人吉某某先后三次进入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无名铺面内购买毒品,待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进入该铺面对被告人比某某进行了抓捕,在将其上拷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比某某从手中扔出一包拇指大小的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物,疑似为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比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比某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4、公安机关毒品收缴保管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5、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吉某某在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的无名铺面内协助民警抓获了一个贩卖毒品的男子。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吉某某到锦江区分局三圣派出所举报有一名男子在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一无名铺面内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男子。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吉某某先后三次进入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无名铺面内购买毒品,分别以人民币50元、30元、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13克、0.05克、0.26克海洛因。三次购得的海洛因都是贩毒男子从一个拇指大的白色固体上用小剪刀剪下来的。证人吉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比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比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5年3月20日14时许,一名男子在锦江区棬子树村4组的无名铺面内先后以人民币50元、20元、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海洛因。最后一次交易完成后不久警察就进来了,并从比某某身上查获了毒资200元。警察将比某某带出商铺准备上拷时,比某某趁其不备将手里捏的海洛因扔到了商铺门口的路边,被警察当场发现。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5158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四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比某某海洛因检测呈阳性。9、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比某某第一次、第三次贩卖的白色粉末净重为0.12和0.24克,第二次贩卖数量微量,称量无显示;被告人比某某在抓捕过程中丢弃的白色粉末净重2.06克。10、被告人比某某指认毒品、毒资和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交易相关情况。1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比某某进行讯问的视频,证实被告人在前四次讯问中供述其贩卖毒品的情况。其中,在第二、三、四次讯问时,被告人供述了其被上拷带离现场时趁机将藏在手里的一包海洛因丢在地上的情况。被告人比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辩解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来。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比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虽多次贩毒,但每次贩毒数量较小,且第二次贩毒为微量,称量无显示,被查获毒品的总量也不大,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以及被告人自身要吸食海洛因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比某某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来的意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经当庭播放证实审讯人员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在作有罪供述时,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连贯,期间还向审讯人员要了一根香烟抽,没有被刑讯的迹象;(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讯问中所作的有罪供述连续、稳定,且多数细节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36克,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余毒品系被告人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也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故被告人比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42克。(2)被告人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当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任何悔罪表现,不满足缓刑适用的条件。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