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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文珠与徐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珠,徐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许文珠,女,住诏安县。被告徐细彬,男,住诏安县。原告许文珠与被告徐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两条给原告收执。现请求判令,被告徐细彬归还原告许文珠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细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35000元,又于2014年6月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5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作为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细彬向原告许文珠借款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徐细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细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珠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