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47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某、陶某某、汪某、张某、贾某华、冯某萍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某、陶某某、汪某、张某、贾某华、冯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476-4-3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钱某、陶某某、汪某、张某、贾某华、冯某萍。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岱商初字第476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告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汪某的鲁J××××号汽车的查封。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百度搜索“”